(2017)鲁1626执恢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传江、赵清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传江,赵清山,李会玲,赵清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传江,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赵清山,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李会玲,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赵清林,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刘传江与被执行人赵清山、李会玲、赵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鲁1626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赵清山、李会玲所借原告刘传江本金及应付利息(2013年7月12日以后两年利息)共计1359510元由被告赵清山、李会玲两年内分期付清,自2013年8月份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本金及利息56400元,直至2015年6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6231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若被告赵清山、李会玲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按时支付每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传江可申请执行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会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5.73元;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赵清林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黛溪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433.02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13595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鲁1626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双双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