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朱志国与王坤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国,王坤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78号原告:朱志国,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风霞,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坤涛,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朱志国与被告王坤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王坤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龙、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国诉称:2016年8月30日,我乘坐田子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时,车辆熄火,适遇被告王坤涛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车辆与我身体接触后,造成我受伤。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970.13元、救护车费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200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坤涛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借用郭永强的,在借用期间发生此事故,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摩托车后乘田子通横穿公路,我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在避让过程中车辆与原告身体接触,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65.74元、救护车费801元,要求与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坤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2时4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被告王坤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朱志国与田子通携两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两轮车右后部接触后,造成原告朱志国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技术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坤涛所驾驶的车辆事发时的车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王坤涛所驾车辆的车辆技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工作状况正常。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志国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所送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97.3mg/100ml。现场路段为南北走向道路,沥青路面,道路平坦,事发时系夜间,视线一般。因三方当事人(朱志国、田子通、王坤涛)对事故经过说法不一,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两轮车的驾驶员及行驶状态,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31日,其伤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1970.13元、救护交通费64元;被告王坤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65.74元、救护交通费801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结论为:朱志国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被告王坤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救护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当事人对事故经过说法不一,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两轮车的驾驶员及行驶状态,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坤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王坤涛按照5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按照50%责任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被告王坤涛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国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合计一万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二、被告王坤涛除已为原告朱志国支付医疗费、救护交通费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七角四分外,再赔偿原告朱志国医疗费一万六千八百五十一元二角。三、驳回原告朱志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元(原告朱志国未预交),由原告朱志国负担一百一十七元,由被告王坤涛负担三百五十三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金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