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志远、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远,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栢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远,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辉,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裕,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小亮,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利,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益根,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栢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朱永敬,董事长。上诉人曾志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广东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星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栢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原审第三人栢信公司在一、二审均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赵芝元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芝元称其是栢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明赵芝元与栢信公司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赵芝元不能作为栢信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曾志远在本案中提交了甲方为“珠海中信湾桩基础项目部”、刘×萍个人签字的两份施工合同,没有单位的盖章,故应以刘×萍的身份确定与曾志远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本案一审的证据显示,刘×萍在栢信公司向建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电汇凭证上“经手人”一栏签字,可以认定刘×萍是栢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建星公司的陈述,栢信公司挂靠建星公司实际承包了案涉桩基础工程,建星公司向栢信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栢信公司将案涉工程人工部分转包给曾志远,即曾志远与栢信公司成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曾志远主张关于施工内容、往来签证、工程联系、打桩记录、资料移交包括款项支付等工程事项,均是其直接与中建五局、建星公司发生关系,但曾志远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总承包人、分包人发生工程事项的往来是施工过程所必须的行为,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曾志远与中建五局、建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曾志远与中建五局、建星公司就案涉桩基础工程成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三、关于工程量的结算。一审法院根据中信华南(集团)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委托的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所作造价鉴定认定的工程量来确定本案曾志远完成的工程量,而该造价鉴定依据的是中信公司与中建五局、建星公司签订的《珠海中信湾一期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珠海中信湾二期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如前所述,曾志远与中建五局、建星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故上述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量核定的约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曾志远,不能作为认定曾志远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曾志远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珠海中信湾一、二期预制管桩工程的结算文件,建星公司及监理公司在有关施工文件及现场签证单上已经加盖了公章,故曾志远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审核结算文件后可以认定的工程量来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重审。曾志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烈斌审判员 廖世娟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