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何开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开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开秀,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嘉红,贵州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开秀犯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黔0524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开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何开秀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织金县白泥乡白泥村上河组马某2家两间圈房内储存火药用于生产爆竹出卖。同年12月28日11时许,织金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在马某2家的两间圈房内查获何开秀制作的58饼爆竹及其非法储存的半盆灰色粉末状火药可疑物。经称量,何开秀存放在马某2家两间圈房内的半盆灰色粉状火药可疑物净重15.8千克。公安民警依法从中提取50克送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物属爆炸物品,为烟火药,具有正常的燃烧及爆炸性能。另查明,被告人何开秀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2月29日被送往织金县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开秀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储存烟火药15.8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所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数量为15.8千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何开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开秀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对本案公安机关扣押的爆竹58饼、烟火药15.8千克,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开秀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自己是文盲,是为了赚钱维持家用才生产烟花爆竹销售的,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下量刑。本院二审讯问中,上诉人何开秀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开秀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制度,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及其他危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储存烟火药15.8千克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1、马某2证言、上诉人何开秀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开秀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烟火药15.8千克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何开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何开秀所提“自己是文盲,是为了赚钱维持家用才生产烟花爆竹销售的,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的量刑情节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请求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张 腾审 判 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宏琼书 记 员 王江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