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夏晓红、沙海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夏晓红,沙海涛,邳州市苏航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82民初1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东路60号。负责人:王绍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飞,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超,该行职员。被告:夏晓红,女,汉族,1961年3月2日生,(一代身份证号码),住邳州市。被告:沙海涛,男,汉族,1961年9月8日生,(一代身份证号码),住邳州市。被告:邳州市苏航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花园路66号。法定代表人:宋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被告夏晓红、沙海涛、邳州市苏航航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夏晓红、沙海涛、邳州市苏航航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原告欠款本息14070.94元(算至2016年11月20日本金12387.98元,逾期贷款利息1682.96元)及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2、原告对本案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夏晓红于2001年5月23日在我行办理住房按揭借款70000元,执行利率5.58%,合同约定贷款于2016年5月23日到期。抵押人夏晓红与我行就抵押房产即邳州市向阳小区天成公司宿舍×××××室抵押登记,我行取得房地产抵押证明。被告邳州市苏航航运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目前贷款已经逾期,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欠本金12387.98元。经查,邳州市苏航航运有限公司法人宋永平涉嫌骗贷的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法代理审判员 房盈光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宣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