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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俊、唐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俊,唐竞,翟海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000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俊,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唐竞,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翟海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俊、唐竞、翟海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审理。被告翟俊、唐竞、翟海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未提出正当理由情形下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翟俊、唐竞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正常利息10954.38元,并自2016年7月7日至生效判决所确定付款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164%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翟海源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三、被告方承担诉讼费。原告诉称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翟俊、唐竞夫妇因购货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二人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0.776%,逾期加收50%的利息即年利率为16.164%,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被告翟海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发放了10万元贷款给被告翟俊、唐竞。期满,被告方一直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翟俊、唐竞、翟海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结合有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其证据本院依法送达给三被告,被告方没有提出证据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足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翟俊、唐竞夫妇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翟海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翟俊、唐竞偿付借款10万元及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7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按双方约定加收50%(即年利率为16.164%)的逾期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部门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翟海源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俊、唐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其借款期内的利息10776元,并自2016年7月7日至生效判决所确定付款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164%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翟海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翟俊、唐竞、翟海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忠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