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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金某与被申请人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文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6013号申请人:金某,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被申请人:文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金某与被申请人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金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文某的银行存款1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金某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79号东方新城(东玺门)的房屋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金某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79号东方新城(东玺门)的房屋交易措施。二、冻结被申请人文某的银行存款170000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申请人金某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敏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