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6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同侠、沈增兴与唐祥根、朱夫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侠,沈增兴,唐祥根,朱夫妹,唐某2,陆丹丹,唐某1,陆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743号原告:王同侠,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沈增兴,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星,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唐祥根,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2,即本案被告。被告:朱夫妹,女,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2,即本案被告。被告:唐某2,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告:陆丹丹,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告:唐某1,女,200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法定代理人:唐某2,即本案被告。被告:陆某,女,201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法定代理人:唐某2,即本案被告。原告王同侠、沈增兴诉被告唐祥根、朱夫妹、唐某2、陆丹丹、唐某1、陆某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增兴(参加第二次开庭)、王同侠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星,被告唐祥根、朱夫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唐某1、陆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某2、被告陆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增兴、王同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亭苑14幢303室(及附属车库)产权归原告王同侠所有;3、六被告协助办理庭院14幢303室(及附属车库)的过户手续;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请并变更部分诉请,其调整后的诉请为: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六被告配合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并且过户至原告王同侠名下;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动迁安置在苏州工业园区亭苑14幢303室房屋及附属车库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90万元。原告签订合同并按约支付房款后入住至今,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唐祥根、朱夫妹、唐某2、陆丹丹、唐某1、陆某辩称,之前被告是积极配合中介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的,网签的前一天,原告方通过中介向被告提出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王同侠一人名下,因为房屋买卖合同上与被告签订的主体是两原告,现在原告要求只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王同侠一个人,被告认为这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基于此考虑,为了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一些风险,涉案房屋现在都没有完成过户,但是被告实际上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但只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原告王同侠及沈增兴名下,而不是只过户至原告王同侠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王同侠、沈增兴(乙方、买进方)与被告唐祥根、朱夫妹、唐某2、陆丹丹(甲方、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经家庭共有人一致同意,将座落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交通B区新村21幢303室(公安幢号14幢)(包括独立的自行车库)出售给乙方。该房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总价95万元。乙方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房款90万元,余款50000元待甲方办好产证,过户当天付给甲方(具体以收款凭证为准);此房款为甲方净到手价,乙方负责产权过户时所需的一切费用;乙方负责办证时的税费和其他费用;甲方保证此房无产权争议并提供相关人员的真实材料,并结清动迁办的欠款,保证顺利办证;甲方须在政府通知办证一个月内去办证中心办证,领到产证后配合乙方过户办证……合同还作了其他相关约定。原告王同侠、沈增兴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唐祥根、朱夫妹、唐某2、陆丹丹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惠城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在见证单位处加盖印章。被告唐某2作为收款人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的收条中言明收到王同侠房款9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4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六被告名下。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安置对象为被告唐祥根、朱夫妹、唐某2、陆丹丹、唐某1、陆某,2014年1月25日,拆迁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载明的原建筑编号为交通B区B-21幢303室,面积120㎡。该房屋现公安编号为亭苑14幢303室,建筑面积147.64㎡,另附车库14.34㎡。2016年6月29日,被告唐某2、陆丹丹声明其作为被告唐某1、陆某的监护人将被告唐某1、陆某拥有拆迁份额的亭苑14幢303室转让,其保证转让该房屋是使资产保值增值的行为,决不损害唐某1、陆某的合法权益并将该笔房款中的一部分用于他们的学习、生活费用。上述声明并经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公证。2016年7月28日,沈增兴出具声明书,载明:其自愿将与王同侠共同购买的建筑编号交通B区21幢303室(公安编号:亭苑新村14幢303室)(及附属车库)中的份额给予王同侠,并自愿放弃上述房屋中的份额,上述房屋及附属车库为王同侠单独所有。诉讼中,原告沈增兴庭审陈述称,上述声明书是其本人写的,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王同侠一人名下;其与王同侠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购房时其与王同侠分别转了两笔钱给被告方;因案涉房子很长时间都过不了户,而且其自己名下还有很多房子,不在乎这一套两套,所以其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王同侠一人名下。被告唐某2、陆丹丹庭审陈述称,案涉房款王同侠通过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30万元到陆丹丹账上,另外的60万元是沈增兴转账到了唐某2的账上,诉讼之前并未见过沈增兴的声明书,对声明书的合法性亦无法确认,如果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王同侠一人名下,法院判决予以认可的话,其同意配合办理过户。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拆迁私有住房现场测量表、产权交换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簿、公证书、声明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诉争房屋共有人与原告协商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第三人见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诉争房屋也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多年,现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沈增兴与王同侠共同签署并履行,但原告沈增兴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王同侠一人名下,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配合。至于购房余款5万元,原告自愿交付,为免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判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祥根、朱夫妹、唐某2、陆丹丹、唐某1、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同侠将苏州工业园区亭苑14幢303室房屋(含附属车库)产权过户至原告王同侠名下;二、原告王同侠、沈增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唐祥根、朱夫妹、唐某2、陆丹丹、唐某1、陆某付清购房余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唐祥根、朱夫妹、唐某2、陆丹丹、唐某1、陆某负担。此款原告王同侠、沈增兴已预付,被告唐祥根、朱夫妹、唐某2、陆丹丹、唐某1、陆某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予以支付原告王同侠、沈增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美容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人民陪审员 王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奚佳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