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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4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春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浙江优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浙江优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4794号原告:张春枝,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姚诚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优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男。原告张春枝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长兴支公司)、浙江优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展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张春枝的申请追加了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响盛公司,系案外人)等为本案共同被告。2017年6月13日,原告又申请撤回对永响盛公司等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被告中华财保长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优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财保长兴支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商业险的部分由优展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3,483.82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1,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13时03分许,在本市古羊路出伊犁南路东约180米处,永响盛公司派遣至优展公司工作的陈有磊(系案外人)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与途径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陈有磊因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中华财保长兴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时,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在有效期内,其公司同意承担商业险责任,但必须扣除双方约定的绝对免赔额。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畴,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被告优展公司辩称:事发时,陈有磊在为其公司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就陈有磊骑行涉案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中华财保长兴支公司扣除的绝对免赔部分的费用,同意赔偿鉴定费,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中华财保长兴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商业险(保额180,000元),且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同仁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出院后,原告再至同仁医院门诊治疗。目前,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2016年12月5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科鉴所)接受原告(长宁交警支队推介)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春枝右膝部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5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2017年2月7日,科鉴所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根据原告损伤后的实际需要且参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另查明:涉案车辆的商业险保单上特别约定:1、每车累计赔偿限额18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150,000元;医疗费用2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2、免赔条件: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审理中,原告要求将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按现有标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陈有磊骑行自行车因超车,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对此,陈有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优展公司确认其公司系陈有磊的用工单位,事发时在为其公司工作。因此,优展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中华财保长兴支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优展公司予以赔偿。就原告张春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3,483.82元,中华财保长兴支公司同意赔偿18,000元,优展公司同意赔偿25,483.8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0元,优展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包括二期)。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384元。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振宏公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银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自事发前一年即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包括二期)。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前在本市从事家政服务的事实。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主张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根据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以所住医院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标准,主张5,250元(50元/天×105天,包括二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对其主张的1,005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5,000元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优展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医疗费43,483.82元,由中华财保长兴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8,000元,另25,483.82元,由优展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20元,由优展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2,639元,由中华财保长兴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优展公司承担;衣物损失200元,由中华财保长兴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90%即180元,优展公司承担20元;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950元,由优展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应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春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60,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优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8,07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春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86元,减半收取计2,138.93元,由被告浙江优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