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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9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左海涛诉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海涛,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742号原告左海涛,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涝洲镇。委托代理人丛李松,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春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海涛诉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海涛委托代理人丛李松、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868元,十倍赔偿原告8680元,共计9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在被告自选超市购买今磨房牛蒡茶31袋,单价28元,共计消费868元,购买后分别送给朋友食用,朋友食用后反馈口感极差,于是便查阅标签信息,发现该食品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强制性标注等规定。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等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损害原告身体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倍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赔偿,原告没有受到损害,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属于恶意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物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31袋今磨房牛蒡茶,单价28元,共消费868元。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购买欺诈索赔的嫌疑。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今磨房牛蒡茶实物一袋及照片打印件一份(实物当庭返还)。欲证明涉案产品没有标明贮存条件。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实物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标签没有标注贮存条件不影响产品质量,不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哈尔滨海泰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相关处罚决定信息的回复,欲证明食品的标签没有标注贮存条件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内容是因为外包装标签中没有标注储存条件,而非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外包装是否标注贮存条件,又食品安全法但书部分的规定,食品的外包装标注有瑕疵不影响产品质量,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公开哈尔滨乐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学府店相关处罚信息的回复,欲证明老食品安全法第42条与现行的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标签应该标明的事项没有标注就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内容是因为外包装标签中没有标注产品标准代号,而非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外包装是否标注贮存条件,又食品安全法但书部分的规定,食品的外包装标注有瑕疵不影响产品质量,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今磨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徐州汉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丰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欲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格产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今磨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徐州汉星科技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也证明不了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检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没有看到原件。该检验报告所载生产日期是2017年1月4日且检验依据中没有的要求,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是2016年4月19日,与检验报告不是一个批次,该检验报告与涉案产品无关联,证明不了涉案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产品没有标注贮存条件,标签也是食品安全的一项,不符合规定,无法检验合格。4.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网抄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存在恶意诉讼,不符合消费者身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2016黑0103民初8379号,判决没有生效,正在上诉期,诉讼举示的证据不同,使用法律不同,判决结果不同,因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维权诉讼多,证明不了原告不是消费者。经查,上述证据之间相互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左海涛于2016年7月22日在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处购买今磨房牛蒡茶31袋,单价28元,共计消费868元,该产品标签标注品名为牛蒡茶(片状),配料为牛蒡根,保质期12个月,冲饮方法:取适量干茶片,用开水冲泡三至五分钟即可饮用。本院认为,原告左海涛在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称其购买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明贮存条件,并要求被告承担其所购买涉案产品价款十倍赔偿。被告辩称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品名为牛蒡茶,配料为牛蒡根,保质期为12个月,结合涉案产品为干茶片的性状特点,贮存条件为在常温下保存,属于生活常识,未标明贮存条件并不影响商品安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明确注明贮存条件的行为导致其所购买的涉案商品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及存在食品安全的风险。故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请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缺乏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左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原 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新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