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飞与方金杰、卢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飞,方金杰,卢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133号原告:蔡飞,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郭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方金杰,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卢隽,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蔡飞与被告方金杰、卢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杰、卢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金杰、卢隽偿还蔡飞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方金杰与卢隽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6日,方金杰以经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蔡飞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2.5%计算。蔡飞曾多次向方金杰催讨借款,但方金杰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方金杰、卢隽未作答辩。蔡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蔡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方金杰与卢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借条》一份。方金杰、卢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金杰与卢隽于2005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6日,方金杰向蔡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蔡飞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5%,若发生经济纠纷,则全权维托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之后,因方金杰未能还款,致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方金杰向蔡飞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蔡飞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款方金杰应予偿还。蔡飞要求方金杰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现蔡飞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方金杰与卢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方金杰与卢隽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卢隽应当共同偿还。方金杰、卢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方金杰、卢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飞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方金杰、卢隽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幼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可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