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与杜连海、郑薇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杜连海,郑薇薇,杜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25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284号。负责人:刘向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萍,客户经理。被告:杜连海,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华(系原告之父),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荣华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郑薇薇,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华(系郑薇薇公公),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荣华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乡西杜庄村新街北3号。被告:杜玲玲,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华(系杜玲玲之父),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乡西杜庄村新街**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北辰支行)与被告杜连海、郑薇薇、杜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北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萍,被告杜连海、郑薇薇、杜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北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连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4707.29元,截止2017年5月8日利息与罚息4841.77元,并支付原告2017年5月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所发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郑薇薇、杜玲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杜连海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期日2017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006A05320160139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郑薇薇、杜玲玲进行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杜连海自2017年2月27日开始违约,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郑薇薇、杜玲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三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属实,但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因为原告工作人员同意此笔30万借款还完后,再借给被告30万元,因原告不同意再借给被告30万元,给被告造成其他损失,故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连海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006A05320160139的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4.1%。还款方式适用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郑薇薇、杜玲玲为被告杜连海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06A053201601391001、9006A053201601391002的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转给被告杜连海30万元,自2017年2月27日被告开始违约,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郑薇薇、杜玲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4707.29元、截止2017年5月8日利息与罚息4841.77元,以及2017年5月8日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连海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郑薇薇、杜玲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杜连海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罚息。被告郑薇薇、杜玲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承担被告杜连海不能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的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杜连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薇薇、杜玲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04707.29元,截止2017年5月8日利息与罚息4841.7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2017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郑薇薇、杜玲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杜连海、郑薇薇、杜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忠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