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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照顺与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史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照顺,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史家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830号原告(反诉被告):曹照顺,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美刚,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史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史家院村。法定代表人:黄贤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曹照顺与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史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家院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史家院村委会提出反诉,因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和相同事实,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曹照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美刚,被告史家院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照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蔬菜大棚采购协议合同》,合同约定“一、大棚标准配置、数量及价格:热镀锌钢管,30亩,15000元/亩,数量按实际数量为准。二、结账方式:扶贫办验收及村验收合格后,扶贫办结账……”等权利义务。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内完成工程量,且经过验收,现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不守信用,未履行结算工程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求原告在2015年2月5日到郧阳区税务局报税后,才支付了250000元。下欠的200000元又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6日、2017年1月27日向被告处黄书记催要剩余款项,至今未果。被告史家院村委会辩称:1.本案事实为: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蔬菜大棚采购协议合同》,后原告仅完成7.6亩大棚,因无资金垫付即停工待料,由于原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4年7月3日、10月11日,经柳陂镇人民政府、郧县扶贫办请示,十政扶发[2014]31号文件将柳陂镇史家院村新建30亩蔬菜大棚、35万元调整为新建20亩蔬菜大棚、25万元,调整10万元用于发展50亩杨梅产业。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预支工程款25万元。2.原、被告所签《蔬菜大棚采购协议合同》由于原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3.合同解除后,据实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250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136000元。被告史家院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蔬菜大棚采购协议合同》;2.请求原告曹照顺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蔬菜大棚采购协议合同》,合同约定“一、大棚标准配置、数量及价格:热镀锌钢管,30亩,15000元/亩,数量按实际数量为准。二、结账方式:扶贫办验收及村验收合格后,扶贫办结账……”。合同签订后,曹照顺仅完成7.6亩大棚,因无资金垫付即停工待料,由于原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4年7月3日、10月11日,经柳陂镇人民政府、郧县扶贫办请示,十政扶发[2014]31号文件将柳陂镇史家院村新建30亩蔬菜大棚、35万元调整为新建20亩蔬菜大棚、25万元,调整10万元用于发展50亩杨梅产业。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预支工程款25万元。原、被告所签《蔬菜大棚采购协议合同》由于原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据实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250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136000元。原告曹照顺针对被告史家院村委会的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2014年7月10日已履行完毕且经被告、郧阳区扶贫办、郧阳区财政局验收合格,被告亦依据验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不存在合同解除事由,被告请求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36000元亦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依据合同将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表明工程数量和质量得到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即《郧县扶贫项目资金支出计划表》、《郧县财政扶贫项目报账费用汇总表》、《史家院村蔬菜大棚工程决算》、《关于史家院村新建蔬菜大棚工程验收报告》,因该组证据均有被告史家院村委会盖章确认,且与加盖郧阳区政府扶贫办、郧阳区财政局公章的《郧县财政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报账单》、《郧县财政扶贫项目资金报账拨款申请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曹照顺与被告史家院村委会签订了《蔬菜大棚采购协议合同》,合同约定“一、大棚标准配置、数量及价格:热镀锌钢管,30亩,15000元/亩,数量按实际数量为准。二、结账方式:扶贫办验收及村验收合格后,扶贫办结账……”。7月3日,经史家院村委会请示,柳陂镇政府同意从蔬菜大棚的资金投入35万元中抽出10万元用于发展杨梅产业,10月11日,郧扶办[2014]45号文件将该调整意见请示十堰市扶贫办,市扶贫办于11月6日批复,同意柳陂镇史家院村新建30亩蔬菜大棚、35万元,调整为新建20亩蔬菜大棚、25万元,调整10万元用于发展50亩杨梅产业。2014年12月10日,史家院村委会出具了《关于史家院村新建蔬菜大棚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史家院村新建蔬菜大棚工程项目于2014年7月10日完工,经村委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同意给予结算,工程总造价25万元。2015年2月5日,曹照顺收到蔬菜大棚工程款2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照顺按合同约定质量交付的蔬菜大棚经被告史家院村委会验收合格,史家院村委会亦向曹照顺支付了蔬菜大棚工程总价款250000元,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曹照顺要求史家院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00000元,及史家院村委会要求曹照顺返还多领取的蔬菜大棚工程款1360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照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史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收取36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照顺负担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史家院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