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叶华德、高廷芬与刘昆、熊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德,高廷芬,刘昆,熊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399号原告:叶华德,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30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高廷芬,女,汉族,生于1966年5月5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刘昆,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2日,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熊丽萍,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14日,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叶华德、高廷芬与被告刘昆、熊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定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素、郭从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德、高廷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昆、熊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德、高廷芬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也系夫妻,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约定每月利率3%。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昆之母代为偿还了10000元,现尚欠60000至今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昆、熊丽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经案外人卿华国介绍向二原告借款,原告高廷芬在案外人卿华国家中将60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被告刘昆手书借条:“今借到叶华德、高廷芬现金60000元(陆万圆整),借款期限2014.9.25-2015.2.25”,后原告高廷芬又于当日再借10000元现金给二被告,被告刘昆手书借条:“今借到叶华德、高廷芬现金10000元(壹万圆整),借款期限2014.9.25-2015.2.25”。两份借条在同一页纸张上,其上同时印有被告刘昆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借条上均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刘昆之母于2015年9月代为偿还了1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二原告6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除原告叶华德、高廷芬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本院调查的证人卿华国的证言、本院调查的证人林长群和王协英、熊照国和游大元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刘昆、熊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分两次向二原告借款共70000元,原告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刘昆手书借条确认,能够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70000元借款及被告收到70000元借款的事实。其后,被告刘昆之母代被告清偿了10000元借款,则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6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昆、熊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华德、高廷芬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昆、熊丽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定远人民陪审员 马德素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