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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覃卫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覃卫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947号原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延。被告:覃卫柳。原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覃卫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卫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覃卫柳向原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6439.76元及利息139.42元(该利息从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的标准计算,此后的利息按该标准另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覃卫柳负担。被告覃卫柳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25日,被告覃卫柳向中国农业银行鹿寨支行借款35000元用于集资建鹿化磷铵生活区的住房,借贷双方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按年利率5.22%的标准执行,借款人每月还款一次,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等等。原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覃卫柳的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卫柳取得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鹿寨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起诉至本院,本院为此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桂022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覃卫柳向中国农业银行鹿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386.38元及利息、律师服务费2000元并负担受理费100元;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覃卫柳没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履行担保人义务,即代覃卫柳支付尚欠的本金、利息、律师服务费及受理费等共16439.76元(直接支付到鹿寨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覃卫柳的借款保证人,因被告覃卫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承担保证人责任即代为支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并支付代偿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卫柳给付原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6439.76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代偿的16439.7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4.3%的标准进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覃卫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茂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