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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海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波,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本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200元,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8时许,在新阮店乡王楼村代老庄,被害人张海波因琐事与代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海波用菜刀将被害人代某砍伤。后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海波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7时许,在正阳县在新阮店乡王楼村代老庄,被害人代某在自己家楼顶使用喇叭骂与其有矛盾的刘某1等人,被告人张海波从自己家中携带菜刀前去找被害人代某,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海波使用携带的菜刀朝被害人代某身上砍了几刀,造成被害人代某受伤。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7】第(145)号,认定被害人代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海波与被害人代某于2017年4月2日在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张海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代某对被告人张海波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海波供述,证实代某和我叔刘某2闹气,代某天天用喇叭骂俺们家的人,2017年3月19日我在家里又听到代某在骂人,我实在忍不住我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了,代某看我拿一把刀,他也拿了一根钢筋棍出来了,我俩在那骂了一会,我恼了就用刀朝代某身上乱砍,代某没有躲,我砍了三、四刀就被人拉住了,后来有人就报警了。2、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我和刘某2有矛盾,2017年3月19日我在我楼顶上用喇叭骂打我的人,后来张海波掂一把菜刀过来在骂我,我就下来和张海波吵,张海波用菜刀朝我身上乱砍,把我身上砍冒血了,支书王某1报警了。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代某与刘某2及刘某1有点矛盾,代某一直骂人,2017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我想把代某劝回家,这时刘某1的儿子张海波手里掂一把菜刀跑到代某跟前,对着代某身上乱砍,把代某的胳膊和后背砍伤了。张海波的刀被赶过来的刘某1夺下了,我就报警了。4、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7】第(145)号,认定被害人代某损伤属轻伤二级。6、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海波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外观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海波,男,出生于1990年7月7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前科查询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张海波有违法犯罪记录。9、到案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新阮店派出所民警刘强、廖辉于2017年3月22日将被告人张海波传唤到所接受询问,并于当日将其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于2017年3月30日将被告人张海波刑事拘留。10、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海波与被害人代某于2017年4月2日在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张海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代某对被告人张海波的行为表示谅解。11、视听资料,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海波询问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海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由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张海波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波系初犯,偶犯,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武 磊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