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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中正与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正,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090号原告:陈中正,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386号东城一品B区6栋2楼。法定代表人:刘洪和,该公司经理。被告: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大田村7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和,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中正与被告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贤房地产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中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316000元,共计1066000元;2、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3、被告联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以被告联利公司的名义开发成都温江丽阳星座项目急需资金,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通过结算到2016年12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066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到归还为止,该款由和贤房地产公司用于该公司以联利公司开发的成都温江的项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目前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双方借款的本金和支付利息没有异议,请求原告给予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还款时间。被告联利公司辩称,被告联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借款人系和贤房地产公司,联利公司并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从和贤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都可以看出。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中正与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和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分三次在原告陈中正处借款共计13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经过结算,至2016年12月18日止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66000元,其中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316000元。同日,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016年12月18日收到陈中正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316000元,合计1066000元(大写:壹佰零陆万陆仟元),本金月息2分。另收款收据上载明增加180000元本金减少180000元利息,扣30000元本金作为租金,实增150000元本金。该收款收据该有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刘洪和、刘启贤在收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表、收款收据、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陈中正借用资金,原告提供了出借款项,且经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结算后,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证实截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和贤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316000元。故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3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8日起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已结算至2016年12月18日,故其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12月19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联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联利公司辩称其未对诉争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中正借款本金750000元和2016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316000元以及2016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中正对被告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0元,由被告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古雪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