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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珲春市洪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勇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洪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勇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4民初1533号原告:珲春市洪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朱洪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勇敏,男,1987年3月1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市洪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珲春市洪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围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