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许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许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401号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5号-9。负责人:朱宝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柳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许传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小蜜蜂南京分公司)与被告许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蜜蜂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蜜蜂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传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的奥迪A6(车架号LFV3A24FXC3042062,发动机号322267,奥迪牌FV7201TFCVTG)小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差旅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逾期还款的,每日应按照借款本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调查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有关抵押、借款产生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自有车辆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许传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生产或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件;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共计3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管理费为借款总金额的0.5%,按月结算。若被告逾期还款,每日应按借款本金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偿清为止。被告许传磊确认抵押物件为其本人所有,抵押物件为一辆奥迪A6(奥迪牌FV7201TFCVTG)汽车,车架号LFV3A24FXC3042062,发动机号322267,车牌号为苏A×××××,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15天起原告可以变卖抵押物以挽回损失。2016年3月29日,被告许传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7万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汇款159450元、10550元,共计170000元,同日,原、被告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车辆的登记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出借款项后即收到被告向原告所汇的利息、管理费10550元。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资料、收条、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小蜜蜂南京分公司与许传磊之间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70000元,许传磊即时归还10550元,故原告向许传磊实际借款金额为159450元,许传磊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核实属实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传磊以其自有的车辆为其向原告所借款项设立抵押,并已在车辆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抵押车辆的他项权利,在被告拒不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借款本金1594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被告许传磊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的奥迪A6(奥迪牌FV7201TFCVTG,车架号LFV3A24FXC3042062,发动机号322267)小汽车,在上述债权数额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36元,由被告许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