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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580号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辉南县。负责人:赵兴国。委托代理人:沈恩斌,现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李文军,现住辉南县。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庭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文军于2010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8.70‰(执行固定利率)。被告李文军于2016年1月4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一直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文军给付所欠贷款20,00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10月30日开始履行完毕时止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军给付所欠贷款期间的利息41,900.65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复利,即承担从2011年10月30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李文军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文军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和罚息及复利。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李文军已于2016年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借款本金10,000.00元,另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及复利(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本金按20,000.00元计算,月利率为8.70‰;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本金按20,000.00元计算,月利率为8.70‰,罚息利率为月利率8.70‰上浮50%;从2014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按10,000.00元计算,月利率为8.70‰;罚息利率为月利率上浮50%)。诉讼费1,348.00元,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李文军承担1,298.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文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