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3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沙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某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雷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沙马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昭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4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沙马某某主动供述2017年1月19日中午,其在家中贩卖了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吉米某甲。2017年1月20日17时许,其在家中贩卖了价值8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吉米某甲。2017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沙马某某在昭觉县博洛乡火托克村觉呷社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沙马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沙马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昭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4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沙马某某主动供述2017年1月19日中午,其在家中贩卖了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吉米某甲(另案处理)。2017年1月20日17时许,其在家中贩卖了价值8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吉米某甲。2017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沙马某某在昭觉县博洛乡火托克村觉呷社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上衣右口袋内查获1包用黄色锡箔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0.01克,经鉴定系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1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昭觉县博洛乡火托克村觉呷社将被告人沙马某某抓获;2、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沙马某某处搜来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上缴,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01克;3、证人吉米某甲、吉米某乙证词,证实被告人沙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被告人沙马某某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沙马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1月2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沙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均证实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马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沙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阿比马麻审 判 员 吉  兰人民陪审员 勒石石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色日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