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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南宁同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梁建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同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建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699号原告:南宁同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葛村路9号珉旖大厦B座1403号。法定代表人: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东,该公司经理。被告:梁建贵,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荔浦县,原告南宁同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诉被告梁建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东,被告梁建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德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135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4月,被告入住收房,但没有履行业主的义务,不按时交付物业费用。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欠物业费364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欠物业费243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欠维修资金472.5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欠垃圾费22.5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欠垃圾费150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欠水费及公摊150.5元,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欠水费及公摊1050元,根据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点共计产生违约金8934.6元,合计欠费13574.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作为业主,有义务向作为物业服务公司的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被告拒不交费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被告梁建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建贵系防城港市港口区金港国际4-2-703号房的业主。2008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同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业主即被告梁建贵在金港国际4-2-703号房居住进行物业服务,并负责收取或代收包括物业费、维修资金、电梯费、垃圾费、水费、公摊等费用,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4月,被告入住收房,但没有履行业主的义务,不按时交付物业费用。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欠物业费364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欠物业费243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欠维修资金472.5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欠垃圾费22.5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欠垃圾费150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欠水费及公摊150.5元,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欠水费及公摊1050元。双方签订协议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滞纳金。”,以上费用产生的违约金为8934.6元。截止到2017年3月份,欠费及违约金合计13574.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除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有约束力外,对业主也具法律意义的约束力,业主享有合同中相关的权利,同时也承担合同义务并受合同条款的规范和调整。原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其与业主被告梁建贵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提供合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未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截止至2017年3月物业费、维修资金、电梯费、垃圾费、水费、公摊等费用及违约金合计13574.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贵向原告南宁同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维修资金、电梯费、垃圾费、水费、公摊等费用及违约金合计13574.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梁建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4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耀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