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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韦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韦志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执复1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下称:冶建公司);地址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欧志永,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韦志强,男,196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柳江县。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下称:工程公司);地址柳州市。负责人:韦春表,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冶建公司,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2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陶柳南、银邵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判决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但因冶建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如期履行,韦志强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所扣划的还款数额于法有据。申请复议人称:我方与韦志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是21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维护和支持;造成对方逾期没得到还款的原因也不在我方,且其与执行法院擅自启动执行程序的责任也不在我方,故我方不但不应当按照判决数额还款,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本院查明:冶建公司、工程公司与韦志强借贷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桂022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冶建公司及工程公司共同归还韦志强借款本金1650000元;2、冶建公司及工程公司共同归还韦志强借款利息560000元(利息按月2%暂计至2016年6月4日,以后照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3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冶建公司曾向本院提起上诉,期间,冶建公司与韦志强于2016年11月7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为210万元,该款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双方配合柳江县法院从被查封的、冶建公司在柳州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中扣划210万元到法院账户后,本案全部履行完毕。事后,冶建公司撤回上诉。由于冶建公司在柳州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仍在质保期内而无法扣划,冶建公司亦未按协议金额另想办法支付。为此,韦志强于2016年12月13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扣划了冶建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258900元。为此,冶建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17)桂02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对此,冶建公司不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裁定或判决,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虽然当事人双方在判决后自行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了欠款数额及扣款出处,但因该款无法如期扣款,冶建公司亦未按协议的金额在期限内另行支付。故韦志强以其违反协议约定,持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数额及本案执行费用一并扣款的做法亦无不当。至于冶建公司提出的因申请执行而多付的款项,损害了其利益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2、维持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2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谢建华审判员 :陶柳南审判员 :银邵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