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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祖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龚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兰,龚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284号原告:黄祖兰,女,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龚凯,男,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祖兰与被告龚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凯、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3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62元、修车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6279.30元中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龚凯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7时27分许,被告龚凯驾驶牌号为沪CI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向堡公路行驶至瀛南村XXX号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祖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祖兰与被告龚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误工100天、营养60天、护理45天。因被告龚凯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验伤通知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发票。5、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现愿依法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合理的损失。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向法院寄送了答辩状,表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613.24元及保险已经理赔的费用;误工费认可97元每天计算100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计算4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费认可定损的35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牌号为沪CIXX**的轿车车损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7时27分许,被告龚凯驾驶牌号为沪CI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向堡公路行驶至瀛南村XXX号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祖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黄祖兰与被告龚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建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胸部损伤等。2017年4月11日,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祖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右肩部外伤,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00天、营养60天、护理45天。另查明:被告龚凯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337.3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已理赔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4337.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可1200元,现按每天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每天97元。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62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400元。6、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5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按本案实际情况,修车费酌定为35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4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按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5067.3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黄祖兰与被告龚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龚凯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龚凯在保险外按责赔付原告的余下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祖兰医疗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3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276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黄祖兰医疗费6417.30元、鉴定费1000元中的60%计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原告黄祖兰负担52元,被告龚凯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