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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邓长化与被告易法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化,易法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464号原告:邓长化,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际平,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法旭,男。原告邓长化与被告易法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际平、被告易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长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法旭赔偿损失42375.5元;2.判令易法旭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0时30分,邓长化乘坐易法旭驾驶的湘J797**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省道302线行驶到高速公路南进岔道时,因易法旭观察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致摩托车撞上高速公路岔路口护栏,造成双方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邓长化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2015年8月18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法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8日,邓长化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全休肆个月,护理贰个月,营养贰个月。住院期间易法旭支付了医药费,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易法旭承认邓长化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邓长化的工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易法旭承认邓长化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邓长化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因易法旭的过错造成,且易法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邓长化的相关损失。邓长化的收入情况有湖南鸿锦绿色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对其月工资2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邓长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邓长化实际住院25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核定);2.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酌定);3.护理费5127.2元(60天×31191元/年÷365天/年,邓长化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为5127.2元);4.误工费11200元(120天×2800元/月÷30天/月,根据鉴定意见及邓长化提供的工资证明核定);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6.鉴定费62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核定)。上述6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47.2元,对于邓长化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易法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邓长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47.2元;二、驳回邓长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易法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