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黄翠能与李桃英、黄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能,李桃英,黄忠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170号原告黄翠能,女,1966年8月20日生,壮族,医生,××控制中心宿舍。委托代理人梁伟,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桃英,女,1970年2月18日生,壮族,田东县林逢镇卫生院护士,现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忠德,男,1968年11月6日生,壮族,田东县实验高中教师,现住广西田东县。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翠能与被告李桃英、黄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件繁杂,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欧阳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彩云、韦仁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葭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翠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李桃英、黄忠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桃英与黄忠德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39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桃英都是田东县林逢镇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因双方同事关系,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被告所借款项转账至被告本人或者被告指定的黄建勇、方仙女的银行账号后,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款的借条,同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9万元借款的借条,同年7月13日出具5万元借款的借条,同年10月20日再出具5万元借款的借条,借款总额共3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都未能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另外,被告黄忠德系李桃英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李桃英、黄忠德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39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桃英仅欠其5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1、原、被告间的借款自2015年以来共计数额58.53万元,其中转入被告李桃英的账号29.53万元,经被告李桃英短信授权转账给方仙女、黄建勇的数额为19万元,以及10万元现金。被告李桃英从2015年开始还款至2016年10月5日止,共计还款70.68万元,已超过借款本金。其余12.15万元是利息。因此,被告李桃英已偿还了原告的全部本金;2、被告于2016年10月20出具的5万元借条属于利息,不是被告李桃英授权其向黄建勇账号转账。原告另行转款与被告李桃英无关,原告可向黄建勇追讨。二、关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款不是当天所借。来源是:2016年2月13日以前借款的利息8万元,2016年1月26日借款2万元,2016年4月5日短信授权转入方仙女账号10万元。原告认为20万元包括其于2016年4月15日转款给方仙女的8万元不是事实。该日被告李桃英并未授权转款。原告另行转账与被告李桃英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据实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和身份情况;2、《借条》(2016年4月22日),系2016年1月26日、4月5日、4月15日借款合成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原告2016年1月至3月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4、原告2016年4月5日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方仙女账号转账10万元;5、原告2016年4月15日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方仙女账号转账8万元;6、《借条》(2016年4月25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7、原告2016年4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黄建勇账号转账9万元;8、《借条》(2016年7月13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9、原告2016年7月13日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桃英账号转账5万元;10、《借条》(2016年10月20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11、原告2016年10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黄建勇账号转账5万元;12、2016年3月26日、4月5日短信往来,拟证明这两日被告李桃英从其手机发短信向原告提供转账账号的事实;13、2016年4月15日、4月25日短信往来,拟证明这两日被告李桃英从其手机发短信向原告提供转账账号的事实;14、2016年12月28日短信往来,拟证明被告自认要赔偿原告的钱不一定全是原告转账到被告账号的钱,还有转账到别人账号的钱。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辩称2016年3月29日给原告转账还款18万元,是偿还其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辩称2016年5月27日给原告转账还款12万元,是偿还其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辩称2016年10月5日给原告转账还款11万元,是偿还其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流水账,拟证明被告分12次向原告黄翠能还款706800元,已还清其借款及部分利息。被告还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予以同意并向相关银行调取了李桃英的银行流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无异议。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面的论理部分再做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翠能与被告李桃英是同事关系。被告李桃英与被告黄忠德是夫妻关系。因需资金周转,自2015年起,被告李桃英已陆续向原告黄翠能借款,并采用归还再借的方式循环用款。至2016年1月前,双方已结清之前欠款。2016年1月26日,被告李桃英又向原告黄翠能借款2万元,原告同意后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交付款项给被告李桃英。2016年4月5日,4月15日,被告李桃英再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并短信指示原告转账到名叫“方仙女”的账号,原告同意并分别转账交付款项。2016年4月22日,因前述三笔借款未能还款,被告李桃英合并重新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收回原借条,约定于2016年5月22日前还清(后因无力偿还,被告多次要求延期,双方确认后在借条上标注延期,最后期限至2016年11月22日)。2016年4月25日,被告李桃英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前还清(后因无力偿还,被告多次要求延期,双方确认后在借条上标注延期,最后期限至2016年11月25日)。该款被告李桃英短信指示转账到名叫“黄建勇”的账号,原告同意并转账交付款项。其后2016年5月26日、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桃英另有2笔共计22万元的借款往来,而被告李桃英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10月5日分别按对应借款款项予以归还并收回借条。其中,2016年5月26日被告李桃英要求原告将款项直接转入名叫“黄建勇”的账户。2016年7月13日,被告李桃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后因无力偿还,被告要求延期,双方确认后在借条上标注延期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桃英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后因无力偿还,被告多次要求延期,双方确认后在借条上标注延期,最后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该款被告李桃英口头指示转账到名叫“黄建勇”的账号,原告同意并分别转账交付款项。2016年底,各笔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自行追偿尚欠的39万元无果,遂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黄翠能诉请被告李桃英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有被告李桃英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黄翠能、被告李桃英的银行账户流水、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辅以原、被告的短信记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桃英辩称还款706800元,已还清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中,如有利息约定的,多为约定月利率百分之几。被告辩称支付原告利息却未能说清双方约定的利率。另外,被告李桃英辩称归还的的款项数额包含2015年数据,而原告反驳称2015年另有借款并已结算清楚。从双方的银行流水可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起已有借款资金往来。而本案原告诉请的第一张借条系被告李桃英于2016年4月22日合并之前1月至4月的借贷资金后出具,因此,在该借条借款时间前的还款,应属2015年原、被告另外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的此项反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2016年的还款,原告均提供有该还款日之前相对应的转账借款记录,证实被告李桃英归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款项,并非诉请的几张借条的金额,而归还的款项对应的借条已被被告李桃英收回。本院认为,借款债务人在借款时出具借条,于还款时收回借条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另外,从被告李桃英的银行流水可知,被告李桃英与“黄建勇”多个银行账户均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而且有些还款记录就是在“黄建勇”账户款项转入“李桃英”账户后,再由“李桃英”账户给予债权人还款。结合被告李桃英曾有信息指示原告转账给“黄建勇”且认可该笔借款,尽管原告提供的部分借款记录转账到名叫“黄建勇”的账户而没能举证被告李桃英书面的指示,依然可推定原告系在被告李桃英的指示下转账给“黄建勇”。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对原告反驳称被告的还款并未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借款款项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称原告与“黄建勇”相识,原告与“黄建勇”的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桃英应如约履行还款39万元本金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桃英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李桃英应以39万元为本数,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桃英与原告黄翠能的借贷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黄忠德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是否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本案中,俩被告既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桃英有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实俩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同时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桃英借款运营所得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黄忠德辩称债务不是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黄忠德与被告李桃英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桃英、黄忠德共同向原告黄翠能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2、驳回原告黄翠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李桃英、黄忠德共同承担。此款原告黄翠能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阳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葭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