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8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聚矣(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婧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聚矣(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婧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8739号原告:聚矣(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妍。被告:徐婧,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聚矣(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矣(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妍、被告徐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矣(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税后工资16,085.52元,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底原告因经营困难与被告口头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尚有2016年10月及11月工资未支付被告。至于工资标准,因双方于2016年10月已口头协商一致取消了每月的交通及通讯费1000元,故自该月起工资按9000元计。上述两月公司已为被告缴纳的社保费应从中扣除,另有2016年10月代缴的个税441.94元也应扣除。2016年11月底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自然不存在此后12月的工资。至于被告与法定代表人、员工间邮件及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离职后交接,不应再支付被告工资,至于12月代缴社保,系因法定代表人虑及员工工作接续不及、社保不断等因素多缴,现不要求被告返还,但不代表认可劳动关系存在。被告徐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至于2016年10月、11月,当按月工资10,000元计发,双方从无协商取消交通及通讯费,上述费用系工资组成部分。原告确已代缴上述两月的社保及公积金,每月社保费374.3元、公积金141元同意从工资中扣除,2016年10月代缴的个税441.94元亦同意扣除。至于12月工资,因原告经营之故,双方实于12月底协商解除,12月份仍持续工作,有与其他员工及法定代表人的邮件、微信记录为证,当月工作量确实不足,但系原告之故,也认可仲裁裁定的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运营总监一职。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15日止。被告工资为9000元/月,另加交通、通讯费1000元/月。2016年11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在微信工作群中向全体员工作出说明:“因投资方的原因……在未来3-4个月的时间内,大家的工资将会缓发或分批发放……”。原告未再发放被告自2016年10月起工资,也未发放被告2016年8月、9月的交通、通讯费2000元和报销款3762.50元。2016年12月底原告位于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的办公场地不再租赁。2、被告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由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并缴纳被告同期的社会保险费。双方确认一致,原告为被告代缴2016年10月至11月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部分,其中每月社保金374.3元、公积金141元。另,原告为被告代缴了2016年10月的个税441.94元。3、并据被告提供的邮件记录及微信记录显示,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6日间,原告使用工作邮箱或微信工作群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多有往来沟通,邮件、微信内容也均与工作有关。4、2017年3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30,000元、2016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交通及通讯费2000元、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报销款差额376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代通金10,000元、2016年8月至11月业务奖金70,000元、2016年5月阶段性核算奖金6000元。该会于2017年4月28日作杨劳人仲(2017)办字第183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5,000元、2016年8月至9月的交通及通讯费2000元、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报销款差额376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其余请求未获仲裁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关于2016年10月、11月工资,原告主张按每月9000元,并称经协商取消交通、通讯费,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就协商取消一节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月工资仍按月工资10,000元计。现双方对于从中扣除原告已代缴的社保、公积金、个税部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当支付被告2016年10月至同年11月工资18,527.46元。至于2016年12月的工资,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底解除。综合本案证据可见,2016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一直经由工作邮箱、微信工作群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沟通,往来邮件、记录中从未提及被告离职,所以实际情况与原告的所述不符,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期间,被告付出了劳动,原告理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现按5000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另,就仲裁支持被告的交通及通讯费、报销款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以及仲裁未予支持之代通金、业务奖金、阶段性核算奖金之请求,双方均未向本院提起相关诉请,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聚矣(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婧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工资23,527.46元;二、原告聚矣(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婧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交通、通讯费2000元;三、原告聚矣(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婧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报销款差额3762.5元;四、原告聚矣(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五、被告徐婧要求原告聚矣(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之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徐婧要求原告聚矣(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业务奖金70,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七、被告徐婧要求原告聚矣(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阶段性核算奖金6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聚矣(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