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68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6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23时许,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新港东路新港东K119号路���对开路面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2mg/100ml。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以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艺莹黄韩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