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丽萍与再辉、周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萍,再辉,周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433号原告:付丽萍,女,1967年3月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再辉,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周颖,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付丽萍与被告再辉、周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再辉、周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付丽萍与再辉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再辉、周颖偿还付丽萍购房款90万元,装修费20万元,共计110万元;3、判令再辉、周颖承担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再辉、周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付丽萍与再辉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再辉将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秀苑华庭A-1-7左门房屋卖给付丽萍,房屋价款90万元,付丽萍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将房款给付再辉,已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再辉应按照协议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再辉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再辉于2014年12月30日将此房卖给付丽萍后又于2015年3月26日将该房向银行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付丽萍与再辉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付丽萍诉至法院。被告再辉、周颖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对付丽萍所举证据房屋买卖契约,因不能认定系原件,且在再辉未出庭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付丽萍所举证据证明,因出具证明人曹铁君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付丽萍所举证据欠条四份,因欠条中仅有一份系再辉于2014年2月23日签字确认,欠条确认时间早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与庭审中付丽萍陈述的时间相悖,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秀苑广场小区5号楼A座1单元10层15号房屋产权登记人系再辉。2017年1月22日,付丽萍向本院起诉,主张其与再辉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再辉将上述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自己,现因再辉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且再辉以上述房屋以抵押物,向银行贷款70万元,故向本院请求解除其与再辉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再辉及其妻子周颖返还房款、装修款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再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屋预付款20万元整,收款人:再辉。付丽萍在庭审中主张该收条系其与再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之后,向再辉交付的第一笔房款,付丽萍庭审中陈述的交付时间与收条出具时间不符,与房屋买卖契约中对20万元的描述亦不相符,事后向本院提供的20万元银行取款凭证时间又为2013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丽萍主张解除与再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但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卖方签字处,再辉的签字不能认定是原始签字,本院对房屋买卖契约的内容是否是再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认。且房屋买卖契约中标明的出卖房屋位置与付丽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房屋位置不一致,而付丽萍主张的房屋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前已在房产部门进行产权登记,不应存在房屋坐落位置不明的问题。同时付丽萍在庭审中对于90万元房款的交付,前后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均存在矛盾之处,事后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就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付丽萍与再辉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对付丽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丽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680.00元由原告付丽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人民陪审员  张学鹏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