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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宋德顺与耿伟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顺,耿伟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245号原告宋德顺,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顺阳街。委托代理人贾亮,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新雨,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伟原,男,汉族,1994年3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委托代理人赵凯,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冬林,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德顺诉被告耿伟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新雨、被告耿伟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冬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8日18时40分,耿伟原驾驶临时牌照的小型轿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时,与沿世纪街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伟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车祸导致左踝关节粉碎骨折,住院32天,2016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经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外伤后共计6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1人陪护60日,外伤后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原告认为,耿伟原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人,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耿伟原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60153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内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耿伟原确实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同意扣除。被告耿伟原辩称:原告诉状并没有各分项数额,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应该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营养费应遵照医嘱,如有加强营养字样,我方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之后,再向法庭主张,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左踝关节骨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只有内外踝同时骨折才能够成十级伤残,所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一万元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其主张过高,根据辽宁省审判惯例,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准,陪护费应当按照医嘱和住院天数来计算,住院天数原告计算伙食补助是32天,而陪护费依据是60日,我方认为过长,对于误工费,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标准如果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应该出具完税证明,交通费500元,我方认为原告是在大连当地医院住院,应当提供交通费发票,对于鉴定费部分,是扩大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原告应当返还或者是从其保险理赔中扣除,由第二被告补偿给耿伟原。我方缴纳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数额为100万元并且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我方车辆也有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应当扣除其应向我方赔偿的车辆财产损失,车辆财产损失的具体票据我方庭后向法庭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耿伟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具体如下,医疗费需结合住院病案门诊病例及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具体核算,医疗费按照城镇医保标准赔付,其中甲类药全赔,乙类免赔10%,大型检查费免赔30%,丙类及外购药不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50元,营养费因医嘱中没有流食半流食等字样,且医嘱明确为普食,因此本案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已作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应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公布的数据并结合其户口性质具体核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陪护费过高,且天数应以住院天数来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否则不同意赔付。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酌情降低,鉴定费、诉讼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因投保车辆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限额最高承担70%。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8时40分,耿伟原驾驶临时牌照的小型轿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时,与沿世纪街由北向南原告宋德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耿伟原垫付医疗费25000元。事故发生后经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伟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车祸导致左踝关节粉碎骨折,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3198.61元,其中被告耿伟原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6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经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宋德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2、外伤后共计陆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为共计陆拾日;为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3、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40元。被告耿伟原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也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耿伟原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耿伟原负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耿伟原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伟原将其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医疗费应按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共计为(医疗费53198.61元+住院伙食补助32天*100元/天=32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72398.61元-10000元)*70%+10000元=53679元,对关于被告耿伟原称已经垫付25000元,要求抵扣,原告亦同意,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被告耿伟原垫付25000元由二被告在保险合同中予以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5889元*20年*10%=717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陪护费60天*100元/天=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35889元÷365天*162天=15928元,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其采用的年收入35889元,未超出大连市2016年度在职职工平均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亦属合理,均未超出被告耿伟原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关于原告赔偿鉴定费3240元*70%,亦属合理,应由被告耿伟原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不合理部分,因其未提出具体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的标准及时间不予认可,但二被告未提供所主张的标准及时间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也不符合鉴定意见,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德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3679元-25000元)=286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17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592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87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七、被告耿伟原给付原告鉴定费2268元;上述一至七项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耿伟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