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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南京昊融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周开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昊融润滑油有限公司,周开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629号原告:南京昊融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18号14幢169号。法定代表人:陈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63年7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告:周开祥,男,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马鞍山市康辉润滑油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南京昊融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融公司)诉被告周开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昊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周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油料款3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9月27日前,被告在我处拿走油料一批,价值人民币3900元。原告多年多次催要无果,但被告周开祥一直不予理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周开祥辩称:原告并未到我公司进行催款,原康辉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我,我只是雇员,负责收货,收货单只能证明这笔货是我收到的,其他的事情与我无关。油款不是我欠的。昊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申请的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与被告有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份,昊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经人介绍认识周开祥,并向周开祥推销润滑油,双方口头约定昊融公司向周开祥销售润滑油,由周开祥向昊融公司支付货款。2010年9月27日,陈保将机油20桶送至周开祥处,周开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销货清单载明:“单位:周老板,2010年9月27日,品名:机油,单位:18L,数量:20桶,单价:195元,金额:3900元,周开祥2010.9.27”。此后,陈保多次向周开祥催款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昊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保与被告周开祥口头达成的润滑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保已经履行了交付润滑油义务,被告周开祥作为买方应当支付润滑油款。陈保系昊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销售润滑油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昊融公司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周开祥抗辩不承担支付润滑油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2、销货清单上客户单位是周老板,被告签字确认时,没有提出异议;3、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时,并没有注明自己是经办人的身份;4、证人与被告有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5、被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出其与原康辉润滑油销售中心负责人陈康文之间债权债务转移的相关财务资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开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昊融润滑油有限公司润滑油款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昊融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销货清单一份(2010年9月27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油料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油料款3900元未支付。二、被告周开祥未提交书面证据,申请证人徐东福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周开祥不应当支付油料款。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