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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伏开芹与赣榆区沙河镇人民政府、江苏赣榆县沙河粮油批发市场经营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开芹,赣榆区沙河镇人民政府,江苏赣榆县沙河粮油批发市场经营部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352号原告:伏开芹,男,195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林祥,江苏赣榆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赣榆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赣榆区沙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维志,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野,系沙河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告:江苏赣榆县沙河粮油批发市场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潘端聚。原告伏开芹与被告江苏赣榆县沙河粮油批发市场经营部(以下简称沙河粮油批发市场)、赣榆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下简称沙河镇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林祥、被告沙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粮油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潘端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开芹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给付餐饮费97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沙河镇政府的隶属单位沙河粮油批发市场于1997年6月13日经与原告结算,拖欠原告餐饮费9700元并开具收款收据,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沙河粮油批发市场因吊销执照,其财产已经由沙河镇政府处分,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餐饮费9700元及利息。被告沙河镇政府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沙河粮油批发市场为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沙河镇政府作为经营部的“主管部门”,只应承担清算责任,而非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沙河粮油批发市场的法定代表人潘端聚庭前递交答辩状称:答辩人于1991年任沙河粮油批发市场经理,任职期间单位欠伏开芹餐饮费属实,但数额不详,答辩人已于1999年离开单位,沙河粮油批发市场的财产已经被沙河镇政府处理,答辩人无义务参加该案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沙河粮油批发市场于1991年9月24日设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沙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为潘端聚。2004年10月8日,沙河粮油批发市场营业执照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但没有注销。被告沙河粮油批发市场拖欠原告伏开芹餐饮费9700元,有沙河粮油批发市场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沙河粮油批发市场应及时偿还该款,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诉讼发生时,沙河粮油批发市场已实际停止经营活动,且未被注销法人资格,因未成立清算组织又无人应诉,故沙河镇政府为其主管部门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沙河镇政府应在沙河粮油批发市场财产清理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被告沙河粮油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潘端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伏开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赣榆县沙河粮油批发市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伏开芹人民币9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江苏赣榆县沙河粮油批发市场经营部的剩余财产进行清理,在清理所得价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进行清偿。如果被告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江苏赣榆县沙河粮油批发市场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江苏赣榆县沙河粮油批发市场经营部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心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菲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