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卢国良与北京东朗健身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良,北京东朗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65号原告:卢国良,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朗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68号内负一层B1号。法定代表人:周张,经理。原告卢国良诉被告北京东朗健身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祥,被告北京东朗健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8万元;2、被告以3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层×号健身房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双方约定施工期为两个月,原告完成装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0月28日完工后,双方达成《精装修工程协议》,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9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剩余38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北京东朗健身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知道是否合格,被告投入使用的原因是经营需要,不使用会带来损失。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也不应该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卢国良与周张,余航,代俊亮签订《精装修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北京东朗健身有限公司(甲方)与卢国良(乙方)于2015年8月协商一致,由乙方负责承包该健身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层)精装修工程,乙方承诺工期为两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甲方承诺在乙方装修工程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及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900000元(如乙方装修工程未能达到甲方要求标准,甲方可相应扣除乙方不合格装修工程费用)。甲方已支付乙方装修工程款330000元,另甲方代乙方支付电料费用为110000元(应由乙方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甲方共支付乙方装修工程款440000元。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甲方应支付乙方装修工程余款为390000元。原告出具一份张自忠路健身房报价单,该报价单显示,男女厕所改造,单价120元/平方米,数量350平方米,金额42000元;男女厕所改造后抹灰,单价30元/平方米,数量700平方米,金额21000元;男女厕所做防水,单价70元/平方米,数量210平方米,金额14700元;厕所剃凿,单价55元/平方米,数量90平方米,金额4950元;厕所贴墙地砖,单价150元/平方米,数量590平方米,金额88500元;桑拿房,单价5500元/间,数量2间,金额11000元;淋浴点位,单价350元/个,数量46个,金额16100元;下水道改造,单价90元/米,数量80米,金额7200元;玻璃隔断,单价300元/条,数量46条,金额13800元;吊顶铝扣板,单价125元/平方米,数量270平方米,金额33750元;钢化玻璃门喷沙,单价1450元/樘,数量6樘,金额8700元;上下水改造,单价55元/米,数量350米,金额19250元;梳妆台,单价450元/米,数量7米,金额3150元;梳妆台底柜,单价550元/米,数量7米,金额3850元;静动态操房100厘米钢化玻璃,单价380元/平方米,数量60平方米,金额22800元;静动态房墙体挂镜,单价70元/平方米,数量90平方米,金额6300元;挂镜上下包沿,单价95元/米,数量114米,金额1093元;动态室指挥台,单价800元/项,数量1项,金额800元;静动态室强化地板,单价185元/平方米,数量140平方米,金额25900元;包柱子,单价2500元/根,数量25根,金额62500元;拳级台,单价5000元/项,数量1项,金额5000元;地流平,单价100元/平方米,数量1100平方米,金额110000元;橡胶地板,单价150元/平方米,数量1000平方米,金额150000元;周边墙体挂镜,单价70元/平方米,数量95平方米,金额6650元;格栅吊顶,单价60元/平方米,数量1100平方米,金额6600元;吧台背景墙,单价46000元/项,数量1项,金额46000元;腻子,单价35元/平方米,数量2400平方米,金额84000元;电,单价150元/平方米,数量1300平方米,金额195000元;垃圾清运及其他,单价15000元,数量1,金额15000元;总计1035330元;实收950000元。《精装修工程协议》签订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电料费用11万元,共计44万元。《精装修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另查,被告北京东朗健身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成立。涉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于2015年11月10日全部投入使用。对于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进行调查,查询到北京东朗健身有限公司的住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周张,股东为周张,代俊亮及俞航。本院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层×号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层的北京东朗健身中心已经投入使用,有消费者在该中心消费。被告称,该健身中心的地面有鼓起凹陷现象,地面装修不合格,厕所墙皮脱落,这些不合格部分的费用应该扣除。原告称,地面确实存在不合格部分,厕所墙皮确实存在脱落,但属于自然现象,是受潮导致的。不合格部分应该扣除,但扣除多少费用希望与被告协商。原、被告均认可勘验笔录及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原告称照片显示的不合格部分的维修费用,已经在《精装修工程协议》中扣除,如果没有扣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45万元,原告主张的38万元是扣除后的费用。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原告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还没有成立,被告的三名股东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协议》,现在被告已经成立,所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认可周张、俞航、代俊亮与原告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协议》。关于涉诉工程内容的情况,原告称具体内容同报价单一致,但是报价单中有原告没做的部分,桑拿房没有做,被告要求桑拿房更改为淋浴间,做成了淋浴间,面积是一样大。拳击台是器械,被告曾表示从报价单中删除,但后来没有删除,不是原告承建的部分。梳妆台地柜没有做,被告称梳妆台地柜不防水,改为大理石了。格栅吊顶做了一部分,屋顶太低被告不让做。其余部分原告都做了,同时有增加工程的部分,钢化玻璃门是原告做的。被告称,工程内容就是报价单的内容,但是报价单中的桑拿房、拳击台、梳妆台地柜没有做。原告做了部分淋浴点位,格栅吊顶做了一部分。桑拿房没做的原因是被告担心存在危险,没有要求原告做。拳击台因为原告报的价格过高,故没有要求原告做。梳妆台地柜不是被告要求改为大理石的,改完后被告才知道。关于涉诉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称工程款为90万元,原告最初向被告报价时工程款为1035330元,经过与被告洽商后工程款定为90万元,并提交一份健身房报价单加以证明。被告认可报价单的真实性,认为是预算的报价,工程如果验收合格,工程款总价为90万元,但现在工程存在不合格情况,扣除的费用没有计算出来,所以工程款总额不确定。关于工程款扣除7万元的情况,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精装修工程协议》时,双方提出涉诉工程存在不合格的部分,所以扣除了7万元工程款,故《精装修工程协议》上将另付工程款写为39万元。后被告又支付1万元,故欠付工程款为38万元。被告称,按照《精装修工程协议》不是支付全部工程款,因为部分工程项目未做,所以扣除7万元。双方均认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8万元。关于涉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原因,原告称原告口头通知周张涉诉工程已经完成,要求其将不合格的部分提出,原告进行改进,但是原告没有提出验收要求,被告也没有催过原告进行物业手续的办理。被告称,双方没有协商过竣工验收,被告没有主动提出过要进行竣工验收,也不清楚这些。不清楚原告是否说过不合格要予以改进,被告口头催过原告办理物业手续,提交相关材料,被告认为这属于督促验收的一部分。关于涉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称不合格部分为地面不平,地面厚度不够,厕所防水部分渗水。关于涉诉工程不合格部分的数额,被告称其计算不出来。原告称不同意再进行扣除,因为结算协议中扣除的7万元就是涉诉工程不合格部分的费用。被告已经将涉诉工程投入使用,即使有问题,也可能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精装修工程协议》已经明确被告欠付工程款为39万元。如被告不认可扣除不合格部分后欠付工程款为39万元,应该举证证明,《精装修工程协议》就是对工程项目的结算。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涉诉工程质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精装修工程协议》,报价单,工商档案,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卢国良与周张,余航,代俊亮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现被告北京东朗健身有限公司认可周张、俞航、代俊亮与原告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协议》,该协议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北京东朗健身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为39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被告应于该日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3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北京东朗健身有限公司认为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涉诉工程已经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且被告无法举证证据涉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相应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朗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卢国良工程款三十八万元;二、被告北京东朗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工程款三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卢国良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北京东朗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敖文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李毓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