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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周扬、李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周扬,李俊,汤继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590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兴城东路71号。负责人:刘道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鸿钧,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宏军,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被告:周扬,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李俊,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继东,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周扬、李俊、汤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睿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鸿钧、李宏军、被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叶、被告汤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扬周扬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1726.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185%为标准付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李俊、汤继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扬商银个借2015第0717-001号)。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周扬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79%,按月结算,被告李俊、汤继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周扬发放借款3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扬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被告李俊和汤继东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上浮罚息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数额;4、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三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就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被告周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俊辩称:我与周扬系夫妻,如原告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我方愿意承担责任,但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我方暂时无力偿还,待我方有相应资金后再承担保责任。被告李俊未提供证据。被告汤继东辩称:我认为我提供的担保不存在,因为被告周扬的合同上没有我的名字。我也不认识周扬,没有与她通过电话,也没有见过面。我本人欠原告80万元,至今未还清,我是失信人员,不具备担保资格。合同落款处是我本人的签字,但是签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李宏军叫我去签字的,我以为是替蒋冬梅担保的,没有看合同内容。被告汤继东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诉称中提出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壹佰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周扬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726.14元。被告李俊和被告汤继东均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扬因向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借款,与农商银行西城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按约向被告周扬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周扬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周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扬偿还贷款30万元并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提高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汤继东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被告周扬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向该两被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汤继东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为21726.14元,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俊、汤继东对被告周扬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63元,由被告周扬、李俊、汤继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农商银行西城支行垫付,被告周扬、李俊、汤继东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冷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