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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79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张伟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张伟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7948号之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752433。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标、许鹏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伟宁,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张伟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撤回对被告张伟宁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计517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林 芳)审 判 员 (罗 彬)人民陪审员 (叶青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符雪 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