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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现伟与宝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宝丰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现伟,宝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宝丰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姚捍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885号原告:孙现伟,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宝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校伟,局长。被告:宝丰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孟林,经理。被告:姚捍东,男,50岁,汉族,住宝丰县。原告孙现伟与被告宝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宝丰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姚捍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孙现伟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孙现伟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回对宝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宝丰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姚捍东起诉的申请,是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现伟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孙现伟负担。审 判 长  徐烨晗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人民陪审员  畅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晓静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