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文学龙与付俊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学龙,付俊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142号原告:文学龙,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从金平,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俊臣,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文学龙与被告付俊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金平、被告付俊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资款10171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付俊臣与其他三人合伙承包土地经营,2014年5月22日至7月6日,赊欠原告种子、化肥、农药计款36821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后被告与他人分地经营,其他二人偿还了原告19650元,被告应偿还17171元,2016年6月份被告偿还7000元,尚欠1017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付俊臣辩称,本案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俊臣与他人合伙承包土地进行经营,2014年5月16日至7月6日,被告自原告文学龙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共计欠款36821元,付俊臣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7月1日,被告退回部分农资,价值1000元。后付俊臣与合伙人拆伙,并对应偿还的农资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其合伙人偿还了原告文学龙19650元,被告付俊臣应偿还16171元。2016年6月份,被告付俊臣偿还7000元,剩余9171元未偿还,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退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俊臣与他人合伙承包土地期间,自原告文学龙处赊购农资,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付俊臣与合伙人拆伙后,原告文学龙按照付俊臣与其合伙人确定的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农资款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付俊臣于2016年6月份自愿履行义务,并偿还原告7000元,故该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6月起算,自原告起诉并未超出两年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违约金,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俊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学龙农资款9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付俊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方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