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80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河津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17日被新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厦工牌95x型装载机沿108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绛县西曲菜市场大门东侧路段时,由于天黑雨雪天气,视线不好,与行人杨某某相撞碾压,致杨某某死亡,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装载机离开现场。经法医检验:杨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胸部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7日双方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车主赵某某钱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王某某、王甲某、王乙某各种损失428000元,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物证:扣押的肇事车辆厦工951型装载机;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入所健康检查表、归案情况说明、嫌疑人驾驶证、死者身份证复印件、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尸体处理、双方民事调解协议、领条、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丁某某、赵某某钱、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对死者杨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检查笔录、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和肇事车辆经过沿途的视频监控及相关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厦工牌95x型装载机沿108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绛县西曲菜市场大门东侧路段时,由于天黑,又是雨雪天气,视线不好,与行人杨某某相撞碾压,致杨某某死亡。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装载机离开现场。经法医检验:杨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胸部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7日双方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车主赵某某钱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王某某、王甲某、王乙某各种损失428000元,死者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肇事车辆情况说明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5日事故处理民警对肇事车辆的特征详细检查,车辆前后灯光,车窗右上角圆型“19”号标记等情况进行仔细检查。2、李某某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李某某入所时的健康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2010年11月20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C1。4、死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证实2016年11月21日,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1月25日进行埋葬,2016年12月2日户籍注销。5、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1日18时38分,我大队事故值班民警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108国道新绛县西曲菜市场路段路上躺一个人,请来人处理。”接到报案后,迅速赶赴事故现场。此事故为逃逸事故现场,经过询问证人及勘查现场后得知肇事车辆系一辆50型装载机,后迅速勘查事故现场,恢复交通,同时将现场情况逐级汇报领导,大队迅速成立“11.21”交通事故逃逸案侦破小组,立即启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预案,经过办案民警四天四夜的努力,于2016年11月25日21时在绛县一工地将肇事嫌疑人李某某和嫌疑车辆一并带回大队接受调查。4、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河津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山西省河津人。该李2016年12月6日之前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未参加过法轮功等邪教组织。5、民事调解协议、领条和谅解书,证实2017年3月7日双方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车主赵某某钱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王某某、王甲某、王乙某各种损失428000元,死者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二)证人证言:1、文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书面材料,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1日18:30分左右,杨某某在108国道新绛西曲蔬菜批发市场门前由西向东步行,后方驶过一辆铲车将杨某某撞倒铲起,致其当场死亡。2、丁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1日18时左右,我一个人驾驶铲车在108国道新绛县桥西坡上道路南侧吊预制板后,自东向西行驶时,在桥西坡上发现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铲车,我特别留意一下,发现铲车车窗上贴个标签是“19”号。当时天气正在下雨,天已经黑了,路上车都开着灯。像老式厦工牌铲车,前面有两个大灯在车窗上边,一边一个。3、赵某某钱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经营一辆厦工牌95x型铲车装载机,由李某某驾驶。2016年11月21日,李某某驾驶铲车从河津出发准备去绛县工地干活。我和赵某某雷开着晋M383**桑塔纳轿车在装载机前带路,一路都开着双闪。从河津出发一直沿国道108线途径稷山、新绛、侯马、闻喜,然后到了绛县工地上。视频画面中的小车和铲车就是我们的车。4、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1日,我和赵某某钱和李某某在一起。当天16时至17时之间,我打电话叫赵某某钱去绛县工地上干活。我开着晋M383**桑塔纳轿车在前面带路,李某某驾驶赵某某钱的厦工牌95x型铲车在后面跟着,一直带到绛县。我和赵某某钱在装载机前带路,一路都开着双闪,正常行驶,没有什么异常情况。从河津出发一直沿国道108线途径稷山、新绛、然后到了侯马,然后到了绛县工地上。到新绛大概18时左右,天已经黑了,下的雨夹雪。(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1日18时30分左右,我驾驶赵某某钱的厦工牌95x型装载车从河津出发准备去绛县干活,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绛县西曲菜市场东侧路段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天气下的雨夹雪,雨刷只能刮干净我前面的玻璃,旁边的玻璃刮不干净,并且是夜间,视线不是很好,我就没有发现对方,致使行人死亡,事故后我驾车驶离现场。(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杨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及胸部致颅脑损伤并胸腔器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某某无责任。(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材料、示意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16年11月21日,地点国道108线,初步判断肇事车型为装载机,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自西向东逃逸,行人杨某某当场死亡。2、监控调取笔录,证实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108国道新绛县西曲菜市场对面监控视频2016年11月21日18时27分至2016年11月21日18时37分监控视频进行了调取拷贝,经核对该监控视频与北京时间一致。3、李某某对西曲蔬菜市场监控视频及视频监控疑似肇事车辆的辨认记录,证实前车窗右上角的“19”号和车顶的两个车灯的装载机在2016年11月21日下午18:00多以后,经过桥西坡往事发现场行驶。监控中的肇事铲车就是李某某驾驶的装载机。(六)视频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和事故发生前后、发生时的视频截图,证实装载机挑起行人、碾压的经过和肇事车辆的概貌——前面亮着两个头灯的装载机。事故发生前后各半个小时内再没有其他铲车经过事发地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导致肇事碾压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黄 艳审判员 王小坚审判员 刘琦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东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