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4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汪峰与黄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峰,黄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529号原告:汪峰,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黄吉龙,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汪峰与被告黄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吉龙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支付利息(从应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黄吉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多次追偿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本人黄吉龙借汪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000),定于每月底归还至少1000元,由2015年3月31日起定于2016年1月1日将总欠款壹万捌仟元(18000)还清……”。借款日期下还记载了黄吉龙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黄吉龙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17年6月13日,被告黄吉龙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说明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交付钱款金额的事实认定,由于被告黄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8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在庭审当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凌晨00:01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有理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利息的问题。1.借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利息,仅约定“定于每月底归还至少1000元,由2015年3月31日起定于2016年1月1日将总欠款壹万捌仟元(18000)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逾期利息。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清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由于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4000元,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月2日起按照本金18000元、年利率6%计付至2017年6月13日止,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本金14000元、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黄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逾期利息(1.自2016年1月2日起按照本金18000元、年利率6%计至2017年6月13日止;2.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本金14000元、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汪峰;二、驳回原告汪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原告汪峰负担86元,由被告黄吉龙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