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聂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龙,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高中文化,原贵州省贵阳鑫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关押,同月23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江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害人刘某联系被告人聂龙购买中国重汽牵引车,聂龙随后虚订购车合同,并以交购车定金、提车某2等为由,多次骗取刘某向其微信转账金额共计2.2万元,以上款项聂龙均用于个人开支。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嘉鱼县鱼岳镇居民刘某欲购买一辆重型牵引货车,通过外甥女张某结识了在贵州省阳鑫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聂龙。聂龙答复可以帮忙购车,并谈好购车价格。2017年2月13日,刘某按聂龙的要求通过微信支付了购车定金1万元。同月22日,聂龙以车辆需要安装GPS等,要求刘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了现金1万元。同年3月2日,聂龙到嘉鱼县与刘某签订了虚假的购车协议。同月8日,聂龙以提车需要费用为由,要求刘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了现金2000元。以上款项均由聂龙自己予以挥霍。此后,聂龙关闭所有通讯联系。刘某报案后,聂龙于同月2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报案陈述:2016年11月,我想购买一辆新的运输货车,通过外甥女张某联系了在贵阳市做汽车贸易的聂龙,我们谈好了购车价。2017年2月11日,聂龙要我转1万元作为购车定金。同月13日,我分二次通过微信转账给他。同月22日,他打电话我说购车事宜已办好,车子要装GPS、交保证金等,要我再转1万元给他。当日,我分二次通过微信转账给他1万元。同年3月2日,聂龙到嘉鱼县,拿出一式三份担保购车协议,我们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字,约定同月8日到济南厂家提车。提车日,他又要我转2000元费用给他。到第二天,我跟他打电话就不通了。我就报警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我小舅刘某打电话我说想买一辆新的运输货车。后我跟聂龙联系,他说可以帮忙买车。我把聂龙的电话告诉了刘某。让他们去谈购车的事情。2017年3月,刘某打电话说联系不上聂龙了。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刘某与聂龙商议购车的有关情况。4.担保购车协议、同意书、担保书证明:2017年3月2日,聂龙与刘某签订虚假的购车合同书的有关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显清单证明: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聂龙用于购车相关事由款项共计2.2万元。6.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聂龙的归案情况。7.贵阳市南明看守所证明:聂龙于2017年3月20日羁押在该所的情况。8.被告人聂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聂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京航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