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献志与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献志,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252号原告:尹献志,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341622000036476,住所地:凤凰城81-83法定代表人:崔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献志诉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锋、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献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693.02元,退还多收取原告的契税2173.23元,合计1086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玖隆皇家花园二期2号楼302号商品房以为434651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693.02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被告多收取原告契税2173.23元应予以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二期2号楼302号,房屋价格为434651元。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693.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返还契税2173.23元,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应待产权证办理后再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尹献志支付违约金8693.02元;二、驳回原告尹献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