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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刘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刘力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955号原告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百玲玥。被告刘力伟,现住榆树市。原告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百玲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金额为58100元订货单,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付货款并有原、被告间对账单及被告签字的洽谈记录。2014年7月11日购买气撑140元、轴承128元,欠268元货款并有被告收据一枚。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刘力伟立即偿还货款583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581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向法院提起告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刘力伟在原告处购买木工机械欠原告货款58100元未付,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并有被告签字的洽谈记录。2014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气撑、轴承欠原告货款268元未付并有被告签字的收据一枚。后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刘力伟立即偿还货款583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581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力伟在原告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并出具原、被告间洽谈记录、收据一枚,被告刘力伟应及时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力伟立即给付货款5836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力伟支付581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率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力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货款58368.00元及逾期利息(以58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52.00元由被告刘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光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