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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元登、张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元登,张香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民初422号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明道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维英,系该公司合规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汪元登,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香红,女,1989年7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元登、张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维英、被告汪元登、张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四笔贷款本金人民币359984.8元整以及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13182.11元,本息合计为473166.91元(利息截止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签订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2、判令原告对在259998.74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范围内的抵押物产权证编号为:20XX00XX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50000元(结欠49986.1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八点四,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5日,原告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并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九八,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原告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并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60000元(结欠259998.74元)用于装修公司周转资金,并用位于××县××路(XX购物广场1号楼)A栋、产权证号为“穗房权证XX县字第××号”房屋用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十一点一四六,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7日,原告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并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现以上三笔贷款均已逾期,被告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59984.84元,利息113182.11元,共计473166.9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本金利息,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法人代表身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3、被告汪元登、张香红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家庭成员关系;4、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7月5日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5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汪元登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8月5日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汪元登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6、2015年5月3日借款申请一份、同意抵押及承诺书一份、2015年5月8日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汪元登、张香红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用其二人共有的位于××县××路(XX购物广场1号楼)A栋1-5-2、产权证号为“穗房权证XX县字第××号”房屋进行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2013年8月23日贷款收回凭证、还款记录,拟证明2013年8月5日汪元登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于2015年8月23日偿还。8、2015年8月23日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香红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元登辩称,我向原告贷款本金359984.8元是事实,对原告计算截止2017年5月8日的利息为113182.11元我也认可,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可以先把我的房子拍卖后用来偿还这笔钱。被告张香红辩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汪元登贷的50000元和2015年8月23日我转贷的50000元都是汪元登的个人债务,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汪元登向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结欠49986.1元),借款用途为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5日止,利率为8.4‰,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汪元登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汪元登、张香红与原告签订了《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结欠259998.74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利率为11.14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及承诺书》用位于××县××路(XX购物广场1号楼)A栋、产权证号为“穗房权证XX县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3日,被告张香红向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饰,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22日止,利率为9.498‰,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香红发放了借款50000元。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汪元登欠原告贷款本金49986.1元,利息12914元;被告汪元登、张香红欠原告贷款本金309998.74元,利息113152.16元。另查明,被告汪元登和被告张香红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被告汪元登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于2015年8月5日到期,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于2015年8月23日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汪元登、张香红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015年5月8日,被告汪元登、张香红向原告申请贷款260000元用于装饰公司周转,原告发放给二被告抵押贷款260000元,被告汪元登用与张香红共有的位于××县××路(XX购物广场1号楼)A栋、产权证号为“穗房权证XX县字第××号”的房屋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二被告的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香红辩称,2013年7月5日向原告贷的50000元是被告汪元登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汪元登负责偿还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汪元登、张香红辩称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贷的50000元是汪元登的个人婚前债务,应由汪元登偿还的意见,经本院核实认为,2015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香红发放的50000元贷款,系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后,且“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为“房屋装饰”,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责任,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元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986.1元,利息人民币1291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后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汪元登、张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9998.74元,利息人民币100238.1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后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汪元登发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59998.74元及利息人民币88357.72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产权证号为:穗房权证XX县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后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被告汪元登还清该笔借款本息之前,该笔借款的后期利息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99元,由被告汪元登、张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天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雪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