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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姚福起与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福起,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异36号案外人:张守进,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姚福起,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被执行人: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姚福起与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守进对执行被执行人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苏C×××××号小型越野车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守进称,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与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售车协议,以664000元的价格购买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车辆,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以网银转账的方式付款664000元。德沛公司将车辆及车辆随车证件全部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占有使用该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停止(2014)沛执字第02310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4)沛执字第0231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苏C×××××号小型越野车一辆、苏C×××××轿车一辆。再查明,2013年11月5日,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守进(乙方)签订售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自愿将宝马牌越野车一辆出售给乙方,车号为苏C×××××,发动机号:06578450N55B30A。二、价格为陆拾陆万肆仟元整(小写:664000元),签字一次性付清。三、2013年11月5日前所有违章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2013年11月5日后由乙方负责。四、甲方无条件提供过户手续并协助乙方过户到乙方名下。五、双方签字协议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11月5日,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购车款:陆拾陆万肆仟元整(小写:664000元)整,此款同意转入孟莉农行账户,账号为62×××18”。同日,张守进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到孟莉该农行账户。2014年1月15日,张守进为该苏C×××××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综合险,并缴纳了保费。苏C×××××号车辆行驶证现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现张守进持有该车辆的行驶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张守进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车辆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相关交易证据,虽然现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但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案外人张守进已经支付了约定的全部价款、通过交易的方式实际占有了该车辆。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苏C×××××号小型越野车一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常拥军审判员  周长民审判员  马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