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马某群与范县国土资源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群,范县国土资源局,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楷,张某惠,石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927行初7号原告:马某群,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住范县中原路。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该单位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住范县新区板桥路。法定代表人:张福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刘某楷,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第三人:张某惠,女,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第三人:石某成,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通,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某群诉范县国土资源局认为侵犯房产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石丽丽,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林旭,第三人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彬,第三人刘某楷、石某成、张某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刘耀通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复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群诉称:原告马某群在第三人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房产一套,价款为1059041元,约定该房产应于2013年5月1日之前交付。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第三人具有使用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范县人民法院,范县人民法院确认了合同效力及物权,并判决第三人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支付房产租金1657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发现该房产已经通过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在第三人刘某楷名下。第三人豫港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楷之间是以每平方米3000多元价格交易的,而原告当时是以每平方米10000多元交易,这明显是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登记在第三人刘某楷名下的不动产产权证。原告马某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手续两份,证明该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马某群名下及第三人刘某楷名下,原告自己的购房合同比第三人早;2、购房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交至第三人豫港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处。3、(2016)豫0926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豫09民终22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履行内容。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第三人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为涉案房产办理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通过询问第三人和刘某楷,均称该不动产权不存在任何纠纷,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予以了认真审核后为第三人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程序合法。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有关规定,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办理登记手续,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购房材料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2、两组照片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某楷为该不动产办理登记手续时第三人石某成、张某惠均在现场,且三位第三人已达成相互授权签字、按手印的协议;3、共有协议一份,证明该涉案房产为第三人刘某楷、石某成、张某惠三人共有。第三人刘某楷、石某成、张某惠陈述:一、第三人刘某楷、石某成、张某惠为善意的第三人,应成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二、原告马某群与第三人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其判决内容仍属债权范畴,无法对抗涉案房产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刘某楷、石某成、张某惠名下的物权行为。三、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豫港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某楷、石某成、张某惠的申请进行审核并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豫港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涉案房屋的两次交易行为是公司原股东和原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所进行的,公司已就相关问题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控告,房产登记证书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公司股东变更对具体情况不了解。但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涉案不动产证书应予以撤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作出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及税收交款凭证权利人记载主体不一致。二,第三人刘某楷、石某成、张某慧身份证、不动产登记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与两组照片、情况说明不一致,在办理房屋登记审核中,亦未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审核中存在程序瑕疵,三,共有协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故对被告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与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房款交款凭证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双方购房事实存在,(2016)豫0926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豫09民终2265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与第三人豫港置业有限公司具有经济纠纷,并对该涉案房屋作出判决,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第三人刘某楷与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税收交款凭证向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不动产登记,被告经受理、审核于2016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刘某楷、石某成、张某慧颁发了(2016)范县不动产权第000××68号登记证书,原告以范县法院确认了购房合同效力及该涉案房屋权属,被告没尽到审查义务向第三人发放不动产登记,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范县不动产权第000××68号登记证。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关于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范县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职权。第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登记符合以上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第三人刘某楷与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税收交款凭证都系刘某楷本人,与颁发的豫(2016)范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证权利人记载主体不一致。第三,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第十五条第二款,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对于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房屋登记审核过程中,其共有三人刘某楷、石某成、张某惠的身份证签字亦与不动产申请表、询问记录不一致,又与本院调查的两组照片及情况说明存在矛盾,即当事人在现场未让其本人签字询问。不能足以证明第三人刘某楷、石某成、张某惠书面委托刘某楷、吕丽霞办理登记事项。故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在审核过程中没有尽到查验和询问审查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6)范县不动产权第000××68号登记证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继伟审判员 杨丽娜审判员 范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清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