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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3月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月16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昌某二期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颜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棍对颜某左腿部进行殴打,致颜某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颜某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昌某二期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颜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棍对颜某左腿部进行殴打,致颜某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颜某损伤属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颜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颜某已谅解被告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出警说明;尿检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黄嘉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