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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田玉友与倪林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友,倪林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189号原告:田玉友,男,193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林刚,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王秋阳,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友与被告倪林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倪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王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原田氏房屋两间及宅基地排除妨害,并对其中的庄稼和树木进行清理。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4日,花园乡秦园村五保老人田氏去世,丧葬事宜由原告出钱料理。花园乡秦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园村委会)决定,田氏老宅房屋两间及宅基地归田玉友所有,为此,秦园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办理完丧葬事宜后,原告将田氏老宅四周拉上院墙。近来,被告声称田氏老宅应归其所有,并将原告所拉院墙破坏,且被告在老宅内栽树、种蒜,该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万余元。被告的行为,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倪林刚辩称,一、原告称取得案涉房屋及宅基地明显违法。原告不是五保户田氏的合法继承人,无权继承田氏房屋。秦园村委会将宅基地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二、案涉宅基地在原告之前村委就给了被告,被告有权使用。三、案涉房屋及宅基地至今未经政府确权登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享有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氏系花园乡秦园村“五保户”,秦园村委会出资在本村集体土地上为其建造两间简易房屋供其居住。2007年4月24日,花园乡秦园村五保户田氏去世,田氏丧葬事宜由其族侄田玉友出资操办。2017年4月25日,秦园村委会为田玉友出具一份“证明”,具体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五保户老人田氏于2007年4月24日病故,其送终等日常各项事宜全部由田氏族侄田玉友全盘料理,经研究决定,田氏原宅基地由田玉友继承。特此证明”,该“证明”下方有张可勇、张衍龙、高加乐、周兴永等村干部签字,有张可义、刘俊标等党员代表签字,另有村民代表宋现荣签字。后田玉友将田氏老宅四周拉上简易围墙。倪林刚称其对围墙围栏的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在围墙范围内栽植蒜苗等农作物,田玉友与倪林刚因土地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遂有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相关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即俗称的保吃、保住、保穿、保生病治疗和保死后安葬)。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秦园村委会为履行“五保”工作职责,解决五保户田氏的“保住”问题,出资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了两间房屋供其无偿居住,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且被告方的两位出庭证人的证言亦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田氏死后该房屋不属于田氏的遗产,秦园村委会对该房屋及其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所有权,秦园村委会对该房屋及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秦园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将其交给田玉友,该“证明”应为秦园村委会与田玉友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协商形成的意见,因秦园村委会的准许,田玉友因而对涉案房屋及其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而且,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从占有保护的角度来讲,倪林刚侵占涉案土地的行为构成对田玉友占有事实的妨害,田玉友有权要求倪林刚排除妨害。被告抗辩原告无权继承田氏房屋及宅基地,因该房屋并非田氏遗产,涉案土地也不属宅基地,田玉友对土地享有的权利亦非源于继承,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涉案土地系秦园村委会允许其无偿使用的“场地”,但证人倪秀乾作为时任村书记称“秦园村委会最终没有(对倪林刚使用土地)形成决议”,且被告倪林刚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倪林刚无合法依据侵占涉案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等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林刚对原告田玉友享有使用权的房屋及围墙围栏范围内的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自行清理全部农作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田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田玉友负担***元,被告倪林刚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运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