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洋与刘光明、康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洋,刘光明,康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539号原告:肖洋,男,2012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法定代理人欧某,女,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原告肖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曾琰民,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光明,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长,泰和县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康坚,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肖洋与被告刘光明、康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94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许,原告随其父母在深圳市学习生活,2017年春节回家过年时,于2017年1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光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赣D×××××号二轮摩托车由泰和县苏溪镇往泰和县禾市镇方向行驶,途经泰和县禾市镇艾溪村安平寺组路段时,与原告肖洋发生碰撞,造成肖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和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肖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坚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369.86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含鉴定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光明辩称,被告刘光明于2012年7月30日在苏溪圩镇购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因其他原因没有办理摩托驾照;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路上嬉闹,被告尽量躲闪后仍撞上原告,事后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对于不合法部分,请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支付了1397元医疗费;原告在南大一附院治疗时,被告又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被告康坚辩称,被告康坚已于2012年7月30日将车卖给苏溪镇二手车老板吴光辉,后吴光辉再将车卖给了被告刘光明,被告康坚于本案事发时已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刘光明、康坚对原告提供的深圳市住房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应同时具有相关部门印章及租金发票才完整;本院认为,该证虽系复印件,但该证与原告深圳市南山区内地居民信息采集表及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一鸣幼儿园就读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生活常理,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刘光明提供的刘剑的问话记录有异议,其认可被告刘光明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但另外15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光明未列举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1500元医疗费,且原告诉请中也没有包含该笔款项,故对该笔1500元医疗费款项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康坚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系原始书证,在原告提出异议时未提出反证予以辩驳情形下应予采信。结合本案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光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D×××××号二轮摩托车由泰和县苏溪镇往泰和县禾市镇方向行驶,途经泰和县禾市镇艾溪村安平寺组路段时,与学龄前儿童原告肖洋发生碰撞,造成肖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光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369.86元。原告伤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含鉴定费)。另查明,赣D×××××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康坚,但康坚已于2012年7月30日将该车卖与泰和县苏溪镇圩镇的二手车老板吴辉平,吴辉平于同日将该车转卖与被告刘光明,刘光明购车后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肖洋于事故发生前于2015年10月27日后一直在深圳市居住,并在深圳市就读幼儿园。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依据我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369.86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2.残疾赔偿金适用深圳标准:89266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1070元(123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无票据,但考虑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依票据1800元。以上合计为118965.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光明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康坚作为赣D×××××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康坚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通过他人转卖与被告刘光明并已交付使用,虽未办理登记转让手续,但之后的属于该车一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受让人被告刘光明承担,被告康坚无须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担按照深圳市的89266元标准计算,因原告充分举证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光明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光明作为该车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刘光明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336元,原告剩余损失5629.86元由被告刘光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3940.90元;被告刘光明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17276.9元,核减被告刘光明先行赔付的25000元,被告刘光明还需赔付原告肖洋92276.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洋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2276.9元。二、驳回原告肖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文田分理处;账号:37×××17)。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刘光明承担2300元,由原告肖洋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云宾代理审判员 钟 敏人民陪审员 胡永久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一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