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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何朝科与母红英、王廷模、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科,母红英,王廷模,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073号原告:何朝科,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被告:母红英,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王廷模,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王燕,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何朝科诉被告母红英、王廷模、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科,被告母红英、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廷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9.4万元,从2017年5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母红英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月利率1.5%,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4���元;被告王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在四川省众信公证处办理了(2014)绵众信证字第361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日,原告向母红英账户转款20万元,母红英出具了20万元书面借条,并以其自有的房屋向何朝科办理了绵房他证他权字第01109**号他项权证。2016年7月25日经结算,母红英尚欠何朝科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并约定后期还款先还本金后支付利息,2016年7月25日后本金所产生的利息随着本金的支付利息递减,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照月3%计息。被告母红英、王燕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办理他项权证、结算等事实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用于了王燕所在的公司,母红英并未用此笔钱,借款当天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现金(原告未出具收条),后期向原告转账了13万左右,有转账凭证的6笔共计7.8万元,其中2016年8月2��的转账2万元在2016年7月25日后,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本金。被告王廷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4.6万元左右,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只要6笔转账共计金额7.8万元,故本院只能依照现已证据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8万元,其中2016年8月2日的转账的2万元按照2016年7月25日的结算协议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即归还了2万元本金,支付了5.8万元利息。因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合同里面即约定有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为了计算简便,原、被告一致同意20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7月25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8.4万元,从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18万元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3.96万元,利息共计为12.36万元(不再计算违约金)。综上,截止到2017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万元,利息6.5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母红英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应当对本案的欠款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按照“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被告王廷模作为母红英的配偶,应当共同向原告何朝科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燕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本案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母红英、王廷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朝科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资金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5日6.56万元;从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后期先偿还本金,后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本金的偿还递减),被告王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母红英、王廷模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何朝科有权以绵房他证他权字第01109**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承担655元;由被告母红英、王廷模承担2350,被告王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待被告垫交部分,��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