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斌与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谭平,王伯均,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260号原告:郭斌,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0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谭平,男,土家族,生于1976年12月25日,住重庆市忠县。第三人:王伯均,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1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第三人:肖芳,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1日,户籍地同第三人王伯均。原告郭斌与被告谭平、第三人王伯均、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斌与被告谭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后,被告谭平申请追加王伯均、肖芳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本院依法追加王伯均、肖芳为本案第三人。因第三人王伯均、肖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康梅、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斌、被告谭平到庭应诉,第三人王伯均、肖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谭平与第三人肖芳、王伯均以养猪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并承诺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并立下借条。被告借款后,并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利息及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借款期限到后,已联系不上第三人肖芳、王伯均,被告谭平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谭平辩称,王伯均、肖芳向原告借款属实,他作担保人也属实,但是利息约定的是月息3分,借款期限是2016年10月21日到2017年12月20日。原告修改了主合同上的还款时间,没有经过担保人书面同意,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同意偿还本案的借款及利息。第三人王伯均、肖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第三人王伯均、肖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猪场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即每月3000.00元按月支付,借款时间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若到期不还,郭斌有权对大江南北餐厅、千香食府关门直到借款归还为止。违约责任:若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催收借款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每天500元。被告谭平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本人阅读无误,自愿担保,并签名捺印确认。借条上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处有涂改,第三人肖芳捺印。原告于当天向第三人肖芳的账户转账10万元。第三人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及原、被告一致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举示借条认为,借条上的借款时间“至2017年2月20日”有涂改,是写借条的时候书写有误,“2月”写成“02月”,并且在当时就涂改了,由借款人肖芳按的手印,被告是看后签名确认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借款时间是“至2017年12月20日”,他并不知道原告与肖芳对时间作了修改,但认可涂改处是肖芳捺的印,认为主合同修改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条上借款时间“至2017年2月20日”有涂改,肖芳在修改处捺印,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下方书写“本人阅读无误,自愿担保”,是对借条上内容的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与肖芳未经其同意之后修改了借条上的时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王伯均、肖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原告起诉时尚在担保期内,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约定月息3%,现在原告主张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王伯均、肖芳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伯均、肖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斌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平承担上诉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王伯均、肖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鸿雁人民陪审员 周康梅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